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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噪声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截止日期为10月15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适合使用的范围】为了加强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的噪声污染防治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综合考核体系,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对本市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林业和园林、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部门对主管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以及公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夜间连续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对机动车噪声和商业经营活动以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与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噪声污染规划管控】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该依据声环境、噪声污染源等监测结果,统筹规划工业、商业、居住、文体等区域的空间布局,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合理的安排建设项目和交通干线走向,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国土空间规划涉及环境影响相关的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五条【噪声监测和噪声地图】市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做调查、监测,根据自身的需求组织安装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重点区域噪声污染二十四小时实时监控。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推进城市噪声地图开发、应用,将噪声监测数据信息纳入噪声地图,推进噪声监测数智化转型和数据信息共享,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改善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时,应当充分调查区域噪声污染现状,提出区域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建议,并将有关要求纳入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涉及空间利用、产业布局、区域开发建设等活动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
第七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方案,明确划定标准、完成时限、动态调整等要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案划定、公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结合实际需要适时调整区域范围。区人民政府在划定、调整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前,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做评估论证,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特殊活动期间噪声管控】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市级以上庆典或者运动会等特殊活动期间,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活动主办部门可以会同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可能会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工业噪声管控】工业公司应当通过合理安排作业时间、优化设施设备布局、配备减振隔振降噪设施、使用低噪声生产设备、改进生产的基本工艺等方式,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等,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并进行全方位检查、修复。
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噪声管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时间,避免项目安排分散、工期跨度过长对居民造成持续噪声污染。抢险、抢修等特殊情况除外。
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计划和时间安排提前三日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告知附近居民。
第十一条【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噪声管控】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港务、林业和园林等项目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三日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中单独列明夜间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边界噪声符合噪声排放标准,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特殊活动期间噪声活动的时间、区域限制。
第十二条【交通干线与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加强噪声敏感建筑物退缩位置的管控与规划公示,并会同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阶段督促开发单位及个人履行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水路、港口等建设项目,无法避开已经建成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低噪声路面、声屏障、隧道、全封闭等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实施建设的,交通运输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治理方案并督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无法避开已经建成或者取得规划许可等批准文件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噪声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开展噪声监测分析,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装隔声屏障、增加退让距离、安装隔声门窗等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防治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对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机动车炸街扰民管控】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等应当合理控制噪声,避免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道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噪声污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医院、学校、居住区周边道路以及群众投诉集中路段列为严管区域,并通过声学监测识别、电子监控等设备对机动车轰鸣行为进行取证。
第十四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管控】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车辆以鸣响方式报警的,设置报警鸣响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不能及时解除报警鸣响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物业服务人可以使用隔声装置等方式降低噪声污染,及时联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处置。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协助联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措施解除报警。
第十五条【商业经营噪声管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划定食品等摊贩经营区域和确定经营时段时,应当充分考虑周边噪声敏感建筑物分布情况,减轻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批发零售市场、金属切割、石木加工等商业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合理确定营业时间,加强对经营活动噪声的管理,督促顾客控制音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设备、设施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活动噪声管控】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是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医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活动的,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响设备、朝向、音量大小等规定,使用耳麦、定向声技术等方式,避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使用音响等外放设备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在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时不得外放声音。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司乘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邻里噪声与设备噪声管控】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社区及周边居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禁止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全天以及工作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约定严于本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和措施。
居民住宅楼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外机振动、制冷排水等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居民住宅楼内饲养猫、狗、鸟等动物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管控动物叫声,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噪声纠纷的基层治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要求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参与调处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投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或者相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和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与噪声污染纠纷化解、普法宣传等工作。
第十九条【噪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于两个小时内到场核实处置。
第二十条【噪声违法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噪声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业噪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未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二十二条【夜间连续施工噪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工程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夜间施工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炸街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故意轰鸣、疾驶排放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商业经营噪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管理者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未按要求布局和使用设备、设施,或者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活动噪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广场舞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经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司乘人员劝阻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室内装修噪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实施查封、扣押: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支持!如今在公交车、地铁车厢内,手机外放声音已随处可见,干扰他人已没办法忍受的地步,基本都是无人监管。希望立法后,有人监管,有人处罚,要有落实和执行,不能只停留在口头和法律和法规文件上,否则没有用的,重要的是执行落实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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